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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汇总身份证被盗用,登记为股东后如何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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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设立、变更时,工商登记部门并未要求全部股东到场签字,这给了部分不法分子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的机会。

有人也许会奇怪,持有公司股权,不是代表着有权参与公司经营及分红吗?为什么有人要以他人名义注册公司?事实上,股权作为一种综合性的权利,股东在持有股权时除享有相关利益外,更需要承担实缴出资、进行股东会决议、及时进行公司清算等义务,一旦没有履行义务或者义务履行不当,则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总体而言,冒用他人名义注册公司,多数是为了逃避民事、刑事赔偿责任。

与受害者极有可能承受不利影响相对,公司经营产生的利益均被实施冒名行为的人把控,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受害者根本不会知晓其被登记为公司股东之情况,也无法从中获得任何收益。因此,受害者在发现被冒名登记情况后,一定要尽快与工商部门、公司、侵权人进行交涉,要求相关主体变更公司登记。

受害者若与相关主体交涉不成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自己并非公司股东。在诉讼过程中,受害者需要证明自己存在被冒名的事实,即:

1、受害者不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未在公司设立、登记、运营的材料中签名,未通过其他任何方式参与公司设立、登记、经营,未对他人将自己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行为进行追认等)。

2、受害者之身份信息系被冒用,而非本人提供(如身份证丢失、被不法分子以其他方式盗取身份信息等)。

需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证明自己做过什么事情,难以举证自己未曾做过什么事。因此,法院在审理被冒名股东类案件时,如果被冒名股东无法提供明确证据证明自身不存在入股意愿、未参与公司经营、未提供身份信息等事项,法院可能会通过受害者与公司经营人员是否认识、与公司有无业务往来,与公司是否存在经济往来等多方面信息进行综合评判。

01案例一

案号:()沪民初号

裁判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身份证丢失,公司全部签名系冒签,法院认可被冒名事实。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经鉴定,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留存的被告青融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海青融塑料有限公司章程》上的“姚孝波”签名字样不是姚孝波本人书写,且被告工商内档中留存的姚孝波身份证是其遗失的证件,在被告公司注册时其已经换领新的身份证,故在周豪、青融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姚孝波曾授权他人签署上述文件或事后追认该行为的情形之下,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姚孝波虽被工商登记列为股东,但实质上,姚孝波既无出资设立青融公司、参与经营、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无与第三人唐丽娟共同设立青融公司的合意。姚孝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名登记为青融公司股东,故姚孝波不是青融公司法律上的股东。姚孝波要求确认其不具有青融公司股东资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02案例二

案号:()沪民初号

裁判法院:崇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非本人签署,公司其他股东认可冒名事实,法院予以认可。

法院观点:

原告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基于时林公司提供的肖平芳与刘小兵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选举刘小兵为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则该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是本案的关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针对股权转让协议,刘小兵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并对已作的签名不予追认。且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了非刘小兵本人所签,被告的另一股东肖士成自认其通过网购取得了原告的身份证。由此确认,刘小兵受让肖平芳的股权转让协议非刘小兵真实意思表示,该股权转让协议因缺乏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而无效。其次,针对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因前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刘小兵尚不是股东,其形成新一届股东会、选举刘小兵任法定代表人以及制订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亦当属无效。

03案例三

案号:()沪民初号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公司登记文件签名非本人书写,无成为公司意思表示,要求不具有股东资格诉请于法有据。

法院观点:

经鉴定,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留存的誉程公司《股东会决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海市私钥电子营业执照申请书》《租房协议书》上的“李征”签名字样不是李征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在祁琪、誉程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征曾授权他人签署上述文件或事后追认该行为的情形之下,上述文件对李征没有约束力,其中涉及李征的内容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李征虽被誉程公司、工商登记列明为股东,但实质上,李征既无出资设立誉程公司、参与经营、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无与祁琪共同设立誉程公司的合意。李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名登记为誉程公司股东,故李征不是誉程公司法律上的股东。李征要求确认其不具有誉程公司股东资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04案例四

案号:()沪02民终号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不能仅凭工商登记机关文件并非本人签字即认可被冒名股东事实。

法院观点:

被上诉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上诉人系公司股东,该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现上诉人否认其股东资格,应对其不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进行充分举证,该实质要件即为上诉人从未作出过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现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在工商内档资料中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非其本人亲笔所签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对此,本院认为,公司的股东信息毕竟属于商事登记之范畴,如若轻易否定登记股东的身份,则有损于该登记之公示公信效力,冲击公司登记信息之可信赖外观,甚至动摇公司法制度关于有限责任之立法根基。而在实践中,不乏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或招商中心代办登记时代股东签名的情况,致使股东设立公司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难以简单以签名的真实与否直接判断。同时,上诉人自述其与亿玖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熟识,张某某曾以租房为名将上诉人的身份证原件取走,但经本院询问租房具体情况,上诉人也一无所知,故在其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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