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如下:
原告胡某(女,年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迎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支付原告房屋评估折价款人民币,元(以下币种同);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5万元(自年7月10日起至年7月10日止以,元为基数按照1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此后的不主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某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迎龙村村民委员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称:
年7月6日原告委托儿子胡某与被告签订减量化收购意向协议,约定被告收购原告位于奉贤区XX镇XX村XX组原扎米加工场地块上的农村楼房二幢,价格由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合同签订后,原告搬离房屋,被告于某7月10日将上述房屋拆除,经过评估公司确认,上述房屋及附属物价值为,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起诉法院。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迎龙村村民委员会辩称:
涉案的房屋为违章建筑,双方签订减量化收购意向协议属实,但事后原告的女儿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属,对涉案房屋存在争议,故被告未能将款项支付原告。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定:
年7月2日,原告全权委托其二儿子胡某处置奉贤区柘林镇法华西街70号(河)斜对面二幢房屋。同年7月6日,原告儿子胡某与被告签订减量化地块收购意向协议,约定被告收购原告位于奉贤区XX镇XX村XX组原(扎米)加工场地,原告同意被告收购上述标的地块所涉土地,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协议签订后,被告安排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地块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报告,双方协商后,最终签订减量化地块收购协议,后原告搬离涉案房屋,被告对涉案房屋予以拆除,经上海XX有限公司评估,涉案地块房屋及设施的评估价值为,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涉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被告于年7月6日签订的减量化地块收购意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搬离并交付了房屋,被告亦将涉案房屋拆除,但未能按约签订减量化地块收购协议并支付拆迁款,显属违约。庭审中,被告抗某,因涉案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故不能支付拆迁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收购方,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应该调查清楚,现双方已签订了减量化地块收购意向协议,并将涉案房屋拆除,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在签订意向书协议时已确定涉案房屋的权属为原告,另被告至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据此,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抗某不予采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减量意向协议中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安排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地块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报告,双方协商后,最终签订减量化地块收购协议,年7月上海XX有限公司已作出涉案房屋及设施的评估为,元,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减量化地块收购协议,显然被告以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那么本院认为正式的减量化地块收购协议已成就,被告理某支付原告拆迁评估款,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最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迎龙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拆迁款,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迎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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