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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巴波律师,现执业于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
业务领域:民商事(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知识产权、劳动法、婚姻继承、房产、侵权)、刑事辩护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在该制度下,公司法赋予股东对其认缴出资额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股东并不需要在短期内出资到位,但是往往就是在股东出资期限还没有届满的情况下,公司可能面临到期债务需要偿还,在此情况下,如果公司对于债务没有偿还能力的,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呢?
1、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为一般规则。
2、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债权人所主张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1、在执行程序中,遇到债权人以债务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为由主张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况,法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是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关涉该股东程序权利的保障,且还涉及该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问题、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认定,事关若干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不宜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非讼程序直接处理,倾向于驳回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2、在股东对公司资本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实则是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清偿债务尚未执行完毕的,尚不符合上述关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前提,则公司债权人请求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3、由法院认为,不能将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等同于被执行人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但最终无法清偿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沪02执异37号,智启国际有限公司与上海誉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在民事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智启公司以誉狼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徐海明、蒋宏、徐永胜、张鹏为()沪02执号案的被执行人。誉狼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徐海明、蒋宏、徐永胜、张鹏的认缴出资期限均未届满,智启公司以誉狼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为由主张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但由于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是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关涉该股东程序权利的保障,且还涉及该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问题、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认定,事关若干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不宜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非讼程序直接处理。因此,智启公司申请追加徐海明、蒋宏、徐永胜、张鹏为()沪02执号案的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智启国际有限公司追加徐海明、蒋宏、徐永胜、张鹏为()沪02执号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
2、()沪01民终号,上海云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川亮钢结构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在案证据材料,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川亮公司原股东鲜洪应否承担瑕疵出资转让股权的责任;2.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川亮公司现任股东邓玲香应否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 争议焦点1:《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是指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请求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首先,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期如约履行出资义务,依据川亮公司公司章程约定,原股东鲜洪的增资出资方式为认缴制,出资期限为年9月20日前,股东在公司章程规制下享有出资期限的利益;其次,原股东鲜洪转让股权发生在年3月6日,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鲜洪将其全部股权转让于邓元旭,其对川亮公司增资认缴出资义务由受让股东承继;最后,鲜洪转让股权时,云城公司与川亮公司之间尚未发生本案债权债务纠纷,也不具备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履行债务的情形,故云城公司请求追加原股东鲜洪承担出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2:邓玲香系川亮公司的现任股东,依据川亮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邓玲香对公司资本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实则是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本案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为川亮公司、邓元旭、魏雪琴,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邓元旭名下的房产尚未执行完毕;执行依据()沪民初号民事判决认定租赁物变现清偿债务也尚未执行完毕,尚不符合上述关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前提,公司债权人请求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云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1,元,由上诉人上海云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3、()沪执异号,上海粤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凯恋实业有限公司、黎成宝等一审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其认缴的出资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据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实质具备破产条件,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属诉讼程序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确认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例外救济。是案,依据被执行人设立的章程,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均未届满,执行程序中不具备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前置适用。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粤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请求。
4、()沪民初号,上海跃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帝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张华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破产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关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况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能完全清偿债务。”关于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原告与帝腾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帝腾公司未能清偿;本院对帝腾公司采取了各项执行措施,未能执行到帝腾公司的任何财产,无法清偿原告的债务。帝腾公司、张华、吕蒋波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足够的资产能够清偿债务,故可以认定帝腾公司作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帝腾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符合上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 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依据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应遵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相关规定,无需考虑合同相对性问题。综上,原告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吕蒋波的辩称意见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帝腾公司、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张华为()沪执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70万元范围内对()沪民初号民事判决项下被告南通帝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上海跃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被告吕蒋波为()沪执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30万元范围内对()沪民初号民事判决项下被告南通帝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上海跃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85元,由被告张华、吕蒋波负担。
5、()沪01执复号,上海威盟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不服驳回追加被执行人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为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奉贤法院在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中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起诉,并赋予其上诉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沪0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6、()沪执异号,上海鲁捷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嘉兴尧迪数码喷印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嘉兴尧迪数码喷印技术有限公司自注册成立至今,股权结构已经多次变更,经过股权转让,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童雯,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本院立案执行后因嘉兴尧迪数码喷印技术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中是否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继而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其实体权利义务将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当在程序上充分保障股东进行举证、言辞辩论以及对法院追加裁定不服时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系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而执行异议程序在程序保障上不同于诉讼程序,故在无法送达嘉兴尧迪数码喷印技术有限公司及童雯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材料的情形下,不宜直接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追加童雯为被执行人。 其次,在嘉兴尧迪数码喷印技术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前提下,即股东刘燕自认的未出资额40万元应出资时间尚未届至,其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刘燕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是否准予应查明被执行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事实。虽本案在经执行后因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条件的条件,遂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但是就本案的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公司的注册资本相比较而言,难以认定被执行人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事实。故此,申请执行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鲁捷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童雯、刘燕为执行()沪民初号民事判决一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7、()沪02执异33号,上海翎丰维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志橙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在民事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翎丰公司以志橙公司的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张栗嘉、良动企业、超能公司为()沪02执号案的被执行人。志橙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张栗嘉、良动企业、超能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均未届满,翎丰公司以志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为由主张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但志橙公司目前仍为存续状态,故该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证据尚不充分。此外,由于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是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关涉该股东程序权利的保障,且还涉及该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问题、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认定,事关若干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不宜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非讼程序直接处理。因此,翎丰公司申请追加张栗嘉、良动企业、超能公司为()沪02执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翎丰维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加张栗嘉、上海良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超能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沪02执号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
8、()沪民初号,上海君地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早陆晚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早陆晚玖食品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在我国现行公司法股东出资认缴制度下,股东对出资享有期限利益,相应的出资期限也已对外公示,任何公司外部人员均可查询。现原告主张被告早陆食品公司的三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再享有上述期限利益,则应当具备两项条件:第一,被执行人经法院强制执行,最终仍无法清偿债务,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第二,不申请破产。 关于条件一,本院认为,不能将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等同于被执行人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但最终无法清偿债务。根据被告早陆食品公司年度报告,其名下仍有相关财产,但在原执行案件中并未反映出相应的调查及执行情况,且被告早陆管理公司也明确表示被告早陆食品公司仍在公司住所地正常经营。因此,原告的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被告早陆食品公司已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具备破产原因,条件一并不成就,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但原告可在上述条件成就时另择途径主张合法权益。 被告秦博文、朱超、早陆食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君地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原告上海君地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9、()沪02民终号,刘秋霞与上海罗密实业有限公司、刘玉钦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本案中,野乐公司系()沪执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在强制执行该公司银行存款,元后,已穷尽执行措施,但该公司仍无财产可该执行,可认定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上诉人主张野乐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执行,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诉讼中,已按照野乐公司的注册地址及上诉人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材料,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刘秋霞负担。
10、()沪01民终号,湖南华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阅丰公司注册资本采用认缴制方式出资,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法赋予股东对其认缴出资额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原则上通过破产程序处理。执行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材料,资产负债表所体现阅丰公司的资产,结合被执行人经营状态,尚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经营异常、缺乏债务清偿能力,符合破产原因的情形,故上诉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元,由上诉人湖南华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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