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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贤法院原执行局局长收受17人贿赂,累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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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沪刑初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学锋,男,年12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因本案于年9月25日被留置,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三部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学锋犯受贿罪,于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年6月8日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学锋及其辩护人唐桂华、吴季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略)

年9月25日,被告人顾学锋接有关组织电话后投案,虽首次否认受贿,但后主动供述了有关组织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或者宣读的证据有: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顾学锋同志任职情况的说明、关于院党组授权顾学锋同志代行执行局局长职责的情况说明、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夏某1、毛某某、何某某、钟某某、张1、陈某1、陈某2、李某某、施某某、陆某1、夏某2、陈某3、冯某某、杨某某、孙某某、沈某、康某某、唐某某、金某某、张某2、方某、陆2、王某某、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自述材料,有关案件清单及卷宗,奉贤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现金交款单、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综合部出具的中间价数据查询、出入境信息查询、银行明细及存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回执、搜查证、查封扣押通知书及清单等书证,上海市奉贤区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监察委”)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顾学锋的有关供述等,证明被告人顾学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学锋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顾学锋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顾学锋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对夏某1以外的受贿数额亦没有异议,其收受夏某1受贿款不超过万元,因时间久远,对具体金额和时间已记不清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对受贿罪的定性没有意见。

2、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收受夏某1人民币万元仅有被告人供述的单一证据,且夏某1对行贿事实是零口供;证人方某、陆2的证言只能证实被告人对夏某1案件比较关照,不能证实受贿事实;被告人妻子金某某关于夏某1到其家给人民币5万元、其女儿结婚、外孙女出生时夏某1给礼金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印证,但无法证实其他受贿事实;被告人的中国银行账户不是单纯为受贿专门开的账户,是综合性账户,银行流水不具有唯一性,被告人买卖房屋、其父母给其的购房款、亲戚往来的钱款等都在该账户,故该账户不能作为认定受贿金额的依据。

3、公诉机关认定的受贿金额中,部分和职务无关,杨某某给的人民币4.2万元其中人民币2万元是被告人为其介绍案件给的好处费,且该案系由浦东法院审理,与职务无关,不属于受贿款项;夏某2的儿子夏斌免于司法拘留不是因为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而是因为付清了执行款,夏某2于事后给被告人的感谢费不属于受贿款项;陆某1办年会给亲朋好友的款项也不属于受贿款项。

4、量刑方面。被告人有权辩解,其辩解具有合理性,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应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刑期应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愿意退赃,其虽利用职务之便,但只是对案件进行协调,并没有枉法裁判,故应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年至年9月,被告人顾学锋先后担任奉贤法院执行庭庭长、民三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办公室主任、执行局局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个人在案件诉讼、执行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夏某1等17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7万元、美元4.3万元(折合人民币26.85万余元)、欧元0.2万元(折合人民币1.44万余元)。具体如下:

1.年至年,被告人顾学锋先后利用担任奉贤法院执行庭庭长、民三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办公室主任、执行局局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职务便利,为毛某某经营的海光公司、宏贤典当公司有关案件诉讼、推进执行进度等提供帮助,陆续收受毛某某给予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人民币32万元。

2.年至年,被告人顾学锋先后利用担任奉贤法院民三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办公室主任、执行局局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职务便利,在夏某1及其经营的玫瑰园商贸城、海台批发市场有关民事、刑事、执行等案件中,予以过问、关照等,陆续收受夏某1给予的人民币万元。

3.年至年,被告人顾学锋先后利用担任奉贤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办公室主任、执行局局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职务便利,为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某介绍案件,并在其代理案件中给予关照、提供帮助,陆续收受杨某某给予的人民币4.2万元。

4.年至年,被告人顾学锋先后利用担任奉贤法院执行局局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职务便利,为施某某有关案件推进执行进度等提供帮助,陆续收受施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5.年至年,被告人顾学锋先后利用担任奉贤法院执行局局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职务便利,为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康某某代理的案件给予关照、提供帮助,陆续收受康某某给予的人民币0.6万元及欧元0.1万元(折合人民币0.7万余元)。

6.年至年,被告人顾学锋利用担任奉贤法院执行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1代理的有关案件诉讼保全、推进执行进度等提供帮助,陆续收受张1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7.年至年,被告人顾学锋先后利用担任奉贤法院执行局局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职务便利,为陆某1经营的上海柘中(集团)有限公司有关案件推进执行进度等提供帮助,先后收受陆某1给予的人民币1.5万元及美元0.8万元(折合人民币4.89万余元)。

8.年至年,被告人顾学锋先后利用担任奉贤法院执行局局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职务便利,为夏某2有关案件推进执行进度及为夏某2之子夏斌免予司法拘留等提供帮助,陆续收受夏某2给予的人民币6.5万元。

9.年至年,被告人顾学锋先后利用担任奉贤法院执行局局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职务便利,为潘桂芳有关案件推进执行进度提供帮助,先后收受潘桂芳丈夫陈某3给予的人民币6.2万元。

10.年至年,被告人顾学锋先后利用担任奉贤法院执行局局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职务便利,为钟某某经营的上海航银典当有限公司有关案件推进执行进度提供帮助,陆续收受钟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2万元。

11.年至年,被告人顾学锋先后利用担任奉贤法院执行局局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职务便利,为陈某1有关案件推进执行进度等提供帮助,收受陈某1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12.年至年,被告人顾学锋先后利用担任奉贤法院执行局局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职务便利,接受被执行人孙某某的请托,在相关执行案件中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孙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5万元。

13.年至年,被告人顾学锋先后利用担任奉贤法院执行局局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职务便利,为陈某2等人有关案件推进执行进度等提供帮助,陆续收受陈某2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14.年至年,被告人顾学锋先后利用担任奉贤法院执行局局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职务便利,为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沈某代理的案件给予关照、提供帮助,并收受沈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及欧元0.1万元(折合人民币0.74万余元)。

15.年,被告人顾学锋利用担任奉贤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职务便利,为冯某某经营的上海勤奉建材有限公司有关执行案件更换承办人、推进执行进度等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冯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16.年至年,被告人顾学锋利用担任奉贤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职务便利,为何某某有关案件推进执行进度提供帮助,陆续收受何某某给予的美元3.5万元(折合人民币21.96万余元)。

17.年至年,被告人顾学锋利用担任奉贤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职务便利,在李某某代理的有关执行案件及其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帮助推进执行进度,陆续收受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2万元。

年9月25日,被告人顾学锋接有关组织电话后投案,主动供述了有关组织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表明,顾学锋的自然身份情况。

2、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情况说明表明,顾学锋曾任奉贤法院执行庭庭长、民三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办公室主任、执行局局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3、夏某1于年12月18日的证言、档案机读材料表明,夏某1系玫瑰园商贸城、海台批发市场的法定代表人,夏某1否认与顾学锋有经济往来,否认向顾学锋行贿。

4、案件清单表明,夏某1在奉贤法院涉及各类案件共计29件,时间跨度为年至年,玫瑰园商贸城在奉贤法院涉及各类案件共计80件,时间跨度为年至年,海台批发市场涉及各类案件共计78件,时间跨度为年至年。

5、证人金某某(顾学锋妻子)的证言表明,其家与夏某1家庭并非亲友关系,年其女儿结婚时夏某1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其外孙女办满月酒时夏某1送给其人民币5千元礼金,另,其听顾学锋说,夏某1给了人民币10万元,但顾学锋给了夏某1的律师用于还欠款;夏某1于年春节后的一天到其家做客,夏某1走后,顾学锋给了其人民币1万元,其猜测是夏某1送的钱。

6、证人方某的证言表明,其于年至年在奉贤法院民三庭工作,顾学锋是其领导。夏某1涉及的案件有两类,一是小业主起诉要求夏某1及时交房,夏某1经营的玫瑰园商贸城采取边建设边出售的模式,小业主前期支付了一部分房款,但商贸城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交付;二是小业主起诉要求夏某1支付延迟交房的违约金。上述案件由其负责审理,顾学锋对夏某1的案件比较关心,希望其判决支持夏某1一方,后其判决夏某1胜诉。顾学锋女儿结婚、两个外孙出生,夏某1都出席的。其曾提醒过顾学锋不要和夏某1走得太近,顾学锋说就是吃吃饭、没什么别的交往。

7、证人陆2的证言表明,其在奉贤法院执行局工作,夏某1主要涉及三类案件,一是小业主要求将夏某1的房屋产权过户,小业主支付一部分房款后,夏某1未交付房屋,把房屋抵押给了银行;二是小业主要求夏某1支付租金,夏某1在出售房屋后,与小业主签订了房屋包租协议,但未将租金支付给小业主;三是夏某1个人的民间借贷案件。上述案件是由其负责执行,时间跨度为年至年。申请人要求拍卖夏某1抵押的商铺,顾学锋让其暂缓拍卖,以利于夏某1资金周转,后其就暂缓拍卖商铺。其还听说顾学锋与夏某1关系不错,有无经济往来不太清楚。另,年1月19日,王某某通知其到顾学锋办公室,顾学锋给其人民币10万元现金,称是夏某1拿来的钱,要求其存入奉贤法院代管款账户,用于发还申请执行人,后其开具《缴纳代管款通知书》,将人民币10万元交给财务黄某某,用于两起案件的执行款,还剩余人民币2万余元。

8、证人华某某的证言表明,其是奉贤法院审委会委员,上半年顾学锋向其打听过夏某1的刑事案件是否已到刑庭及谁是刑事案件主审法官,后其告诉了顾学锋。

9、证人张某2的证言表明,其举报过夏某1涉黑涉恶违法犯罪和公职人员充当保护伞的问题,并认为顾学锋等奉贤法院其他法官在处理其玫瑰园商贸城商铺被霸占以及执行拍卖的事情中存在问题。另听孙某某讲,夏某1和顾学锋关系很好。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表明,年其担任执行局一科副科长,年1月至年7月的某一天上午,顾学锋让其到办公室,说夏某1拿来人民币10万元,让其通知陆2把钱打到奉贤法院执行案件代管款账户,用于发还小业主。

11、证人黄某某、陶某某的证言以及代管款处理情况表、代管款处理通知、现金交款单、记账凭证等表明,人民币10万元存入奉贤法院代管款账户,用于两起案件的执行。

1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自述材料,案件执行卷宗表明,因其经营的海光公司在奉贤法院有较多案件,其于年至年每年春节向顾学锋送礼,共计人民币4万元,其中年至年每次送2张人民币1千元OK消费卡,年至年每次送人民币2千元红包,年至年每次送人民币3千元红包。此外,年至年,其经营的宏贤典当公司与孙某某借款纠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其请顾学锋帮忙,执行到位人民币万余元。为了感谢,其先后两次送给顾学锋共计人民币30万元。

1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亲笔供词、案卷执行卷宗、民事诉讼一审卷宗表明,其在奉贤法院代理案件认识顾学锋,年开始,每年请顾学锋吃饭,有时给人民币2千元红包,年、年过年时分别给顾学锋人民币1万元,年,为了感谢顾学锋给其介绍案件,送了人民币2万元。

14、①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自述材料、案件执行卷宗表明,年,其通过唐某某认识顾学锋,希望对其涉及的执行案件给予帮助,其每次给顾学锋人民币5千元至2万元不等的现金,陆续送了人民币10万元;②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表明,施某某因有执行案件在奉贤法院,其介绍施某某与顾学锋认识,施某某给了顾学锋一个装满钱的信封,后施某某又通过其约了顾学锋吃4次饭,每次都给红包。

15、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自述材料、案件执行卷宗表明,开始,其兼职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后,遇到在奉贤法院办理的案件,会让顾学锋给承办法官打招呼,为表示感谢,年至年期间的每年春节,其至顾学锋家中送红包,一共送了人民币6千元。此外,年,顾学锋邀请其一起去北欧旅行,出行前,其送给顾学锋1千欧元。

16、证人张1的证言、自述材料、情况说明及案件执行卷宗表明,年左右,其代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请顾学锋帮忙保全了在温岭的多套总价为人民币7千余万元的房产,后顾学锋派人去温岭房管局做了该多套房产的预告登记。其为了感谢,其分两次送给顾学锋共计人民币20万元,每次人民币10万元。

17、证人陆某1的证言、自述材料、案件执行卷宗表明,其公司经常遇到法律问题和纠纷,案件到执行阶段后,其请顾学锋帮助,年至年,其陆续送给顾学锋人民币1.5万元人民币,8千美金。

18、①证人夏某2的证言及案件执行卷宗表明,年其儿子夏斌作为被申请执行人,其请顾学锋帮忙,请求免予夏斌司法拘留,其送给顾学锋人民币5千元表示感谢。年,其在申请一执行案件过程中,请顾学锋吃了5、6次饭,每次送人民币1万元,经顾学锋帮忙,其拿到了全部执行款;②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表明,夏某2因其申请执行款执行到位及其儿子所涉执行案件放缓执行,先后送给顾学锋人民币6.5万元。

19、证人陈某3的证言、自述材料及案件执行卷宗表明,年,陈某3为了让其妻子所涉执行案件加快执行,先后送给顾学锋人民币6.2万元。

20、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自述材料及案件执行卷宗表明,年至年,其经营的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有执行案件,其请顾学锋关心该案件,顾学锋帮助其执行到位人民币余万元,为了感谢,其先后4次送给顾学锋共人民币计22万元。

21、证人陈某1的证言、自述材料、案件执行卷宗及奉贤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年初,陈某1在申请执行孙某某等人股权纠纷一案时,向顾学锋行贿人民币20万元,要求加快执行进度,送钱后大约1个月左右,奉贤法院打给其执行款人民币余万元。

22、①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表明,年至年,其作为被执行人在奉贤法院有较多案件,其陆续向被告人行贿人民币10万余元。②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表明,孙某某在奉贤奉城镇开办企业,有案件在奉贤法院,通过其让顾学锋关心案件。③奉贤法院党组纪检监察室出具的组合查询表明,孙某某于年至年在奉贤法院涉及诉讼案件54件。

23、证人陈某2的证言、情况说明、民事诉讼一审案件及案件执行卷宗表明,年,其为了要求加大案件执行力度等,陆续送给顾学锋人民币20万元。

24、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表明,其在奉贤法院代理案件过程中,顾学锋对其代理的案件给予关心和帮助,年2月,顾学锋表示自己快退休了,让其不要忘记,之后其就送给顾学锋人民币2万元;年3月,其与顾学锋一起出国旅游前,顾学锋问其欧元是否换好,后其送1千欧元给被告人。

25、①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案件执行卷宗及奉贤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冯某某经营的公司涉及执行案件,其与执行法官发生矛盾,希望顾学锋更换承办人,其送给顾学锋人民币2万元,后请顾学锋继续关心案件,又送了人民币3万元。②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表明,年3月、5-6月,其两次帮冯某某约了与顾学锋见面,要求加快执行力度。

26、①何某某的证言表明,年3月,其所涉及的执行案件一直未拿到执行款,故请顾学锋帮忙,其给顾学锋5千美金,后收到了人民币50多万元的执行款,其又分4次送钱给顾学锋,直至人民币1,万元全部执行到位,其累计向顾学锋行贿3.5万美金。②案件执行卷宗及奉贤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何某某相关案件执行到位人民币1,万元,已执行完毕。

27、①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案件执行卷宗表明,其涉及的执行案件进入拍卖阶段,请顾学锋关心该案,后顺利拿到人民币万元劳务费,年春节时,顾学锋打电话让其去办公室坐坐,并提及执行款已到位,为表示感谢,其送给顾学锋人民币10万元,此外,在年春节时,其到顾学锋家送了人民币2千元红包。②奉贤法院党组纪律检查组出具的组合查询表明,年、年,李某某所涉案件在奉贤法院有件,其中执行案件88件,大部分案件由顾学锋承办。

(略)

33、顾学锋以往供述及自述表明,其与夏某1于年左右经人介绍认识,年开始,其与夏某1交往频繁,夏某1经营的玫瑰园商贸城有一大批房地产违约案件,大量小业主到奉贤法院起诉玫瑰园商贸城,要求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夏某1找到其,希望法院驳回小业主的诉请,后其判决驳回了小业主的诉请,并通过关系找了一中院的承办人及相关负责人,在二审案件中给予夏某1帮助,小业主上诉后,一中院判决维持了原判。年年初至年年底,其共收受夏某1人民币90万元。年年初至年8月期间,其担任办公室主任期间,和夏某1的联系比较少,但因夏某1在奉贤法院一直有诉讼案件,也会让其帮忙关心案件,案件承办人也会给其面子,客观上也影响到了案件的判决,该阶段,夏某1每年逢年过节请其吃饭,每次给人民币2-3千元的现金红包,其共收受夏某1人民币5万元。年8月,其担任执行局局长,夏某1从年初每年过年回上海请其吃饭,饭桌上给人民币1-2千元及农副产品等,年-年底,夏某1每年去其家,每次送人民币1-5万元不等的现金,一共人民币25万元。年,其担任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夏某1找其的次数更频繁,共8次左右,前后共计给了人民币20万元。其没有退款给夏某1,收受的钱款一部分用于日常开销,一部分存入中国银行卡。另,对夏某1案件清单,其认为,除了承办部门是奉城法庭、执行裁判庭、行政庭以外的案件,都是其收受夏某1钱款并利用职务便利为其打过招呼或者提供过帮助的案件。另,年1月,夏某1因小业主盯得紧,给其人民币10万元去做小业主工作,其将该钱原封不动交给承办法官,以夏某1的名义打到其案件的执行账户上,一部分钱款支付了海台批发市场工人工资,一部分钱款支付了部分小业主租金,还剩人民币2万多元在执行账户里。

(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学锋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学锋主动供述了有关组织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虽对收受夏某1钱款数额有所辩解,但对主要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顾学锋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学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9月25日起至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冻结在案的受贿款人民币三百三十一万九千九百元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周 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樊卓然

来源:刑事备忘录,内容有删减、法律人那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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